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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胎兒民事權利能力有哪些
胎兒民事權利能力主要有遺產繼承權以及接受遺贈的權利,其他情況下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所以,只有胎兒出生時是活體才有相應的權利。
二、對胎兒保留份額的處理
對胎兒保留份額的處理:
1.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活體的,則該保留份額為該嬰兒所有,可由其母親代為保管。
2.如果胎兒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則該保留份額為該嬰兒所有,但應由該死嬰的法定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處理。
3.如果胎兒出生時即為死胎,則該保留的份額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再分割。
一方面,從繼承的角度,要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體現了特留份制度。同時,還保障了胎兒接受贈與等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造成侵權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當行為導致胎兒的出生缺陷等,胎兒出生之后可以獨立請求賠償。傳統民法對自然人權益的規定,通常是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胎兒利益保護在這種立法模式之下就無從談起。而《民法典》將民法對人的關懷往前延伸到胎兒,是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體現,進一步彰顯了民法的人文關懷理念。
三、胎兒民事權利的作用
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力度,與法律上是否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具有直接的關系。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就具有了享有民事權利的法律資格,就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主體,對于受到侵害的行為就可以通過訴訟予以救濟,有利于胎兒利益的保護。在民法典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背景下,公證機構在辦理涉及有胎兒繼承或者贈與的公證事項中,就可以徑直將胎兒作為民事主體依法維護其獲得繼承的權利和受贈財產的權利。在遺囑公證中,也可以直接將胎兒設定為遺囑繼承人,而不是僅以特留份的方式為其保留份額。同理,在涉及胎兒的侵權賠償事務中,如果當事人愿意以公證方式達成賠償協議,也可以起到預防賠償糾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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